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婷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號前之仁愛停車場出口欲左轉駛入仁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遭莊玉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左膝表淺擦傷、雙手掌表淺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挫傷及右腰薦椎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5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9年8月27日製作正本,該案件於109年9月9日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9月8日竹檢永知109偵4024字第109903240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7頁),惟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29日與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該署於109年8月12日收受,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該狀上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戳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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