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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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告 魏喬宏 被告 魏紹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為手足關係,惟早因家產處理及母親照顧而感情不睦。民國102年9月2日12時5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樓,被告與兄姊 魏宏 勝、 魏禾僖 及 魏雪香 等人談論家產處理事務,然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原告聞聲上樓查看,卻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腕紅腫〔1.7(公分,下均同)×0.15×0.11、1.5×0.2×0.1、3×0.15×0.1〕、胸部紅腫(3.5×2×0.1、4×0.2×0.1、7×0.15×0.1)、右前臂紅腫(0.5×0.15×0.1、
0.6×0.15×0.1)等傷害,被告因此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受到原告及訴外人魏宏聯手毆打趴倒在地,根本無從還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節,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被告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之身心受到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劑師、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附民卷第18頁);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成立個人工作室、兼任律師助理、月收入約8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同上頁反面)、兩造最近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造成原告傷勢非重,兼衡本件乃雙方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之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千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