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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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 黎有福
黎錦標 相對人 黎秋廣
黎宗黎王秀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蔡月華 黎承旻 黎世偉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黎秋廣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於101年6月1日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宣告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案例: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 黎霞 等13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拆屋還地、第3項所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執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5780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及黎霞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應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自動履行,並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等履行情形。抗告人於101年12月5日陳報相對人黎秋廣部分已自行拆除。相對人黎宗鑫、 黎宗男 於102年4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3月1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該假執行之宣告不得再為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爰以102年4月2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裁定(處分)謂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上開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除債務人黎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關於命相對人1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無執行名義,應予駁回。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明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明字第5780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9頁)。
㈡、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6月24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上開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主文應僅就命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關於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名義並未消滅;又相對人等並非有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請求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及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假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司法院院解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參照)。
四、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包含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是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廢棄部分不及拆屋還地部分,顯屬誤會,而不可採。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業已失其效力,相對人業於102年4月2日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本件除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外,均未執行終結,則司法事務官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從而司法事務官以上開102年4月29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業經相對人黎秋廣遵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該部分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其餘(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表: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主文┌─┬────┬───────────────┬───────────────┐│編│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號│││││││││├─┼────┼───────────────┼───────────────┤│1│黎秋廣│被上訴人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區○○段○○○○號土地上,門牌│7萬4,833元,及自93年9月23││││編號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95.43平方│計算之利息。││││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1,254元。│││├───────────────┤③自95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被上訴人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區○○段694、704地號土地上,│黎錦標各109元。││││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2段│④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136巷1號如附圖A、C部分,面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27.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人黎有福、黎錦標各108元。││││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黎王秀等│被上訴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10人│、黎承旻、 黎月華 、黎世偉、黎宗│8萬1,982元,及自93年9月24││││鑫、黎宗嶠、黎文玲及黎宗智應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坐落新北市○○區○○段694、704│計算之利息。││││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泰山│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區○○路○段○○○巷○號如附圖D、E│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建物│錦標各1,374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③自95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他共有人全體。│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396元。││││被上訴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④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黎承旻、黎月華、黎世偉、黎宗│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鑫、黎宗嶠、黎文玲及黎宗智應將│人黎有福、黎錦標各392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面積8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黎宗男│被上訴人黎宗男應將坐落新北市泰│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區○○段○○○○號土地上,門牌│18萬4,187元,及自93年9月24││││編號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號如附圖I部分,面積233.85平│計算之利息。││││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3,087元。││││││││├───────────────┤││││被上訴人黎宗男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11號如附圖J部分,面積23.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黎霞│被上訴人黎霞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並○○○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14萬2,123元,及自93年9月23│││訴第三審│號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於本件│號(含廢墟建物及其旁鐵皮屋、棚│計算之利息。│││為案外人│架),如附圖F、G、H部分,面積│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19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錦標各2,382元。││││有人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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