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筠蓁原名顏金英選任辯護人周孟儀律師
李淵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 明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庭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筠蓁與 范綱明 前係夫妻關係,范綱明為 禹朝 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禹朝公司)負責人,顏筠蓁則為該公司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等工作。緣禹朝公司因於民國97年底遭人倒債,且嗣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已陷於償債能力困難之窘境,惟顏筠蓁與范綱明二人為取得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且附表編號3至15及24之發票日均有誤載)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 張寶蓁 、 徐柏潔 、 蔣祥民 、 楊丁山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係無真實交易之假客票,而由顏筠蓁、范綱明個別或共同、或指示不知情之 蔡雅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各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2、3個月間某時點,持如表所示無真實交易之假客票至 張慶棍 址設新北市00區(原臺北縣00市,下同)00街000之0號公○○○區○○路○段○○○巷○○○號辦公室,接續向張慶棍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禹朝公司與他人實際交易所得之客票,禹朝公司為擴大營業,亟需現金周轉,欲將上開支票交與張慶棍作為借款擔保,以借取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2分利息後之款項 云云 ,致張慶棍誤信該等假客票係屬有真實交易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與顏筠蓁、范綱明,或交由蔡雅靜轉交顏筠蓁或范綱明。嗣張慶棍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312,704元之支票後,均無法兌現,進一步向發票人(公司)追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筠蓁、范綱明及其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218至219頁、221至222-1頁、15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0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筠蓁於固不否認以假客票向張慶棍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辯稱:我沒有騙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范綱明固坦承其係禹朝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於顏筠蓁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不知顏筠蓁拿借來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因為我碰不到公司的帳,公司機具被顏筠蓁拿去典當我也不知情,我沒有與顏筠蓁、蔡雅靜一同去向告訴人借款,我都是向蔡雅靜借款,我是開自己的票,由蔡雅靜持以向告訴人換錢給我,當時禹朝公司的合約很多,有清償蔡雅靜部分款項,僅餘幾十萬元未還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以無真實交易之客票向告訴人張慶棍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顏筠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顏筠蓁於偵審中供稱:我確實有跟張寶蓁、 盧登科 、楊丁山、徐柏潔借票,那些票並不是實際上有交易,都是我跟他們借的,票面金額跟日期都是我要求定的,金額都是我隨便決定,因為我跟告訴人說那都是客票,為了取信他,才會在抬頭寫上禹朝公司,後面背書是告訴人要求的,票面金額扣掉票貼的利息,才是告訴人實際給付的金額等語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45頁、146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56頁正面、19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亦結證稱:我與被告二人認識4、5年,2、3年前被告二人跑來找我借錢,之前范綱明有拿過自己的票,也偶爾會拿一些客票來,票都有兌現,所以我相信他的信用,98年10月開始,被告二人同時或個別,或派遣蔡雅靜來我位於00街000-0號公司及00路0段000巷000號辦公室,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要跟我借款,被告二人要跟我借款,前一天會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那張票有多少錢,要跟我調多少現金,利息在電話中應該有講,他們說要擴廠或買砂石用,如果是被告二人直接跟我拿錢的話,就不用確認,若是由蔡雅靜來拿,我就叫蔡雅靜背書,且我會打電話給顏筠蓁或范綱明,確認蔡雅靜有無將錢拿給他們,我借錢給被告二人,利息1分8到2分,98年底起收2分利息,是預扣,他們一次都是拿1、2張支票來借錢,不會超過2張,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相隔約2、3個月,超過3個月我也收,應該有1、2張超過3個月,約是99年初來向我借的,當時被告等表示這些票是客票,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假客票,否則就不會借給他們,因為金額太大,目前沒有兌現的共有27,312,704元,我有要求顏筠蓁他們要給我客票,這樣子比較有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至54頁背面)。證人即曾任禹朝公司會計之蔡雅靜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證稱:范綱明及顏筠蓁拿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支票給我,跟我說他們已經跟告訴人講好了,請我將票拿過去,我就將票拿到告訴人位於三重的辦公室,告訴人將錢交給我,告訴人會要我在票據後面蓋章,確認我會將錢交給范綱明或顏筠蓁,誰在我就拿給誰,因為他們要點錢,還會打電話跟告訴人確認金額,大部分我係將錢交給顏筠蓁,顏筠蓁及范綱明有一起持假客票去跟告訴人借錢,他們會跟我說他們要去跟告訴人換票,有時會拜託我去,我亦曾個別與顏筠蓁或范綱明一起拿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去向告訴人借錢,我與顏筠蓁一起去的次數比較多,范綱明亦曾持借來的票叫我去向告訴人借錢,如果顏筠蓁單獨叫我拿票去借錢,借錢回來後,我會再跟范綱明說,我實際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拿錢的時間與發票日相隔約1、2個月,有時2、3個月,1次拿1、2張支票去,我聽顏筠蓁表示他們向告訴人借款的利息約1分半左右,99年2月上旬,我拿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去跟告訴人借錢,我拿錢回來後係交給范綱明,因為要發年終獎金等語(9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卷<下簡稱:調偵字卷>第32頁至33頁、75頁,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另被告二人所持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並非禹朝公司與他人有真實交易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係無真實交易之所謂「假客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徐柏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間係顏筠蓁、蔡雅靜來跟我借票,是說要去跟金主借錢,他們要求金額後面要有零頭,上開支票並未與禹朝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10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支票發票人 登豐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盧登科之配偶張寶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顏筠蓁跟蔡雅靜從98年9月開始到我桃園住處分批跟我們借票,他們說他們的砂石場需要資金調度,而金主需要客票作為擔保,支票上的金額、文字都是我寫的,金額是他們要求要寫零頭,並註明抬頭,金主才會相信這是客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蔣祥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顏筠蓁自98年10月間開始,到我設於臺北市○○○路公司樓下分次跟我說需要客票,她也是說需要客票跟金主借錢,我依照她的指示註明金額與抬頭,再把支票交給她,她說這樣跟金主借錢比較方便等語(他字卷第111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2、33支票發票人楊丁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顏筠蓁於99年1、2月間至我中壢辦公室,因為我欠錢,我給顏筠蓁支票,請她去跟金主調現,她說抬頭寫禹朝公司,且票面金額寫零頭金主比較會相信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此外,並有登豐/盧登科支票明細1紙、支票影本15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徐柏潔/ 隆基 支票明細1紙、支票影本10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蔣祥民/ 亞比思 支票明細1紙、支票影本6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楊顧問/宏義支票明細1紙、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40頁)。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經被告顏筠蓁謊稱為實際交易之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出借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2分利息後之款項,被告顏筠蓁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且由告訴人及證人蔡雅靜之證言亦可證明被告范綱明亦有參與其事。
㈡、被告范綱明雖始終辯稱:其不知顏筠蓁持借來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筠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固亦證稱:我在禹朝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財務,范綱明負責工地業務,他不管錢,印象中我未曾與范綱明一起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范綱明亦未曾單獨持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錢,因為跟告訴人接觸、往來、換錢都是我在聯繫云云(見他字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56頁正面)。惟查:
⑴被告范綱明係禹朝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之
事實,業經被告范綱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09頁);證人蔡雅靜於原審證稱:范綱明有參與禹朝公司的營運,有時也會看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范綱明是禹朝公司負責人,他也有跟我接洽過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筠蓁於原審亦證稱:范綱明有參與禹朝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另被告范綱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於98年10、11月間,經由蔣祥民知悉顏筠蓁去跟他借票向告訴人換錢,蔡雅靜亦於98年年底時告訴我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面)。若被告范綱明對共同被告顏筠蓁以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未知情參與,則其既身為禹朝公司負責人,如何會不出言阻止而任由假客票借款之事持續發生,被告范綱明所辯:不知情或全未參與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顏筠蓁於偵審中雖屢稱:我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范綱明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見他字卷第146頁,原審卷二第56頁正面)。然被告顏筠蓁就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雅靜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先稱: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均係我去借,有時候蔡雅靜會陪我一起去,她也知道這些票是假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45頁、146頁);嗣改稱:「(你之前稱蔡雅靜知道票是假的,詳情?)我是說支票都是我去向登豐工程行等客戶借的,然後我將票交給蔡雅靜,由蔡雅靜去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已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筠蓁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之真實性殊有可疑。且共同被告顏筠蓁為被告范綱明之前妻,二人離婚後仍共同經營禹朝公司,共同被告顏筠蓁於偵審中卻一再強調:被告范綱明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他字卷第145頁、146頁,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56頁正面),於偵審中又證稱:范綱明最早的時候有跟我去向告訴人借過錢,知道我有拿票去向告訴人借錢,但不知道怎麼借的,范綱明從來不看公司的帳,他只會看如何賺取利潤的帳云云(見偵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58頁),所為證述明顯附和被告范綱明之辯解,惟若被告范綱明確如其所辯係碰不到公司的帳,又何來其所自承於98年10月以後由其出面以票向蔡雅靜借款之事(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面,證人蔡雅靜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48頁正面)。再則,被告二人自98年間起,陸續持禹朝公司所有之鏟土機等生財器具向 誠泰 等當舖典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誠泰當舖員工 劉原宏 於原審證稱:范綱明自98年年中時,持4臺貨車、1臺賓士、1臺休旅車、1臺摩托車向我當舖典當,前後總共借了362萬元,都沒有還,一開始原當人都是范綱明,因為一定要負責人簽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正面至188頁背面),並有讓渡書1紙、本票影本10紙、自願書6紙、委託切結書6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6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當舖質押切結書各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6份、誠泰當票5紙、委託書4紙、產權證明書5紙、授權書6紙、委託(授權)書5紙、同意書1紙、行照影本3紙及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頁、153頁至218頁)。證人劉原宏之證言亦可證被告范綱明所辯:其碰不到禹朝公司的帳云云,實難採信。益徵共同被告 顏筠臻 刻意維護被告范綱明之情,至為明顯,所為上開證詞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范綱明之認定。
⑵且查:被告范綱明於上揭時期,曾偕同顏筠蓁或與蔡雅靜
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或指示蔡雅靜向告訴人借款後,經蔡雅靜轉交款項,或自告訴人處直接受領借得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至5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雅靜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32至33頁、75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50頁背面)。被告范綱明雖辯稱:蔡雅靜為告訴人派遣至禹朝公司之人,她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共同被告顏筠臻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為相同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45頁)。惟查:共同被告顏筠臻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因為告訴人喜歡蔡雅靜,所以告訴人指明要蔡雅靜去,一開始係我請告訴人找蔡雅靜來禹朝公司上班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蔡雅靜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證稱:不是告訴人請我去禹朝公司,是被告二人請我去禹朝公司工作的等語相吻合(見調偵卷第32頁、33頁、43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已見確係被告二人要蔡雅靜至禹朝公司任職。再觀以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之初,亦將蔡雅靜列為共同被告,一併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指稱:蔡雅靜為被告掩飾等語,有本案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至7頁),而詐欺罪既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一經對蔡雅靜提出詐欺之告訴,則無從左右偵查之結果,證人蔡雅靜則有經訴追論罪科刑之虞,蔡雅靜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經此偵訊程序,豈有偏頗告訴人以誣陷被告范綱明之可能。況依被告范綱明提出告訴人之錄音,即便告訴人當時有稱:「人提我叫去的」之語,然告訴人於錄音中亦一併表達對蔡雅靜不滿之意,並有感嘆證人蔡雅靜偏頗他人之詞,有原審審判筆錄之勘驗記載在卷足稽(見原審二第187頁背面)。從而,自無從認定證人蔡雅靜之證詞有何不足憑信之處。
⑶綜上,證人蔡雅靜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互核相
符,被告范綱明及共同被告顏筠蓁所為之辯解、證述復難難採信,再佐以上引之被告范綱明相關供述,足證:被告范綱明就本件以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有參與,其與被告顏筠蓁間就本案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顏筠蓁、范綱明上訴理由均以禹朝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禹朝公司尚在經營,並非無清償能力,且以非真實交易之客票向告訴人非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辯。經查:
⑴禹朝公司於97年底因遭倒債,已周轉不靈之情,業經被告
范綱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97年底被倒了700萬元,周轉不靈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10頁,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顏筠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亦供稱:97年底我們被倒債,開始退票,我們跟告訴人換的票也被退票,98年間因為需要周轉資金,我去當鋪當一些車子,我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為了公司周轉用,有部分用來買砂,我去跟當舖借錢時,利息也被咬,我跟告訴人借來的錢有包含要去繳當舖的利息,當舖部分有1、2百萬,利息每個月100萬元利息9萬,我也有跟告訴人借錢來過我之前跟告訴人借錢的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59頁正面)。又被告二人自98年間起,陸續持禹朝公司所有之鏟土機等生財器具向誠泰等當舖典當之事實,業見前述。另被告范綱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98年10月間開始借得錢都沒有兌現,因為00年生意不好等語不諱(見他字卷第110頁);證人蔣祥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於99年2月過後有問范綱明,他說過年前的資金比較緊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證人蔡雅靜於原審復證稱:范綱明、顏筠蓁自97年間開始向我借款,借到99年3月間為止,借了又還,過了又借,先讓我過票,再重複把這些錢借出去,最後還欠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48頁正面、181頁正面、182頁正面);被告范綱明於原審亦承認有向蔡雅靜借款之事,供稱:我是周轉不靈才去向蔡雅靜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面);被告顏筠蓁於原審亦承稱:98年底禹朝公司財務有問題,我們想要向板信銀行貸款,金額2千萬以上,以備清償告訴人款項及當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59頁正面)。以上均足證被告二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禹朝公司已陷於財務困境,不僅周轉不靈且償債能力有問題,甚至已到生財機具亦必須典當度日之地步。證人劉原宏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於99年農曆年前有要去把典當之車輛開回來,顏筠蓁說告訴人會來,叫我不要拉,車子留在廠內才不會那麼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此亦足證:被告二人於以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期間,有極力掩飾禹朝公司財務狀況已到必須典當生財機具度日之窘境,不讓告訴人發現此情,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隱瞞禹朝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舉。
⑵被告二人自95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固經被告
顏筠蓁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被告范綱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甚詳(見他字卷第109頁、145頁、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正面)。又被告等自95年間起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直至98年10月間起向告訴人借款,乃開始無法即時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存入相當金額以使上開支票兌現之情,亦經被告范綱明於檢察官偵訊、被告顏筠蓁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0頁,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亦不否認此情(見他字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52頁正面),並有被告等96年度至99年度票據調現明細表各1紙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另被告等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間止,雖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仍陸續匯入金額,使部分假客票兌現等情,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並有98、99年度票據調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2頁、103頁)。惟告訴人係以被告等須持客票以資擔保為條件,始願出借較大金額款項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有要求顏筠蓁他們要給我客票,這樣子比較有保障,我借款當時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假客票,否則就不會借給他們,金額那麼大,我並未向被告二人表現出「只要你有票來就好,不管是什麼票,反正有事我就找你」,我亦未向我公司的雜工「地瓜」表示可向顏筠蓁表示她拿票來就好,不管真假交易,如果我知道被告等拿假交易的支票向我借錢,我不會借,我是因為信任這些都是客票才出借款項,那個金額那麼大,他們如果以個人的支票來借,也會借,但是金額不會那麼多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53頁背面、54頁正面)。被告顏筠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亦曾供稱:我自95年底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作為禹朝公司周轉使用,當時都是用禹朝公司的票,後來告訴人跟我說要用客票比較有保障,後來我就給他客票,97年底我們被倒債,我向告訴人表示撐不下去了,告訴人叫我不要怕,再去衝,他挺我,以後最好拿客票來跟他換錢,不得已再拿我的票跟他換,我持如附表所示並未實際進行交易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跟告訴人說那都是客票,為了取信他,才會在抬頭寫上禹朝公司,這是告訴人身邊的小弟「地瓜」教我的方法,如果我拿禹朝的票跟告訴人借錢,他可能會借我,但是金額比較少,沒這麼多錢,因為告訴人要求客票,我拿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這樣才換得到 錢云云 (詳偵一卷第145頁、第146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58頁背面)。
姑不論被告顏筠蓁所稱:告訴人身邊的小弟「地瓜」教我的方法云云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惟由被告顏筠蓁此等供述亦可證明告訴人所述:我有要求顏筠蓁他們要給我客票,這樣子比較有保障,我借款當時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假客票,否則就不會借給他們金額那麼大,如果我知道被告等拿假交易的支票向我借錢,我不會借,我是因為信任這些都是客票才出借款項,那個金額那麼大,他們如果以個人的支票來借,也會借,但是金額不會那麼多等語,確屬事實。況且若以被告二人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收受客票之初即知客票可能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開立云云,則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堅持要求被告等於借款時要出具客票始能借得較高之金額,已見被告二人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而被告顏筠蓁有要求張寶蓁、徐柏潔等人於繕寫票面金額時書寫零頭,以取信於告訴人一節,復經證人徐柏潔、張寶蓁、蔣祥民、楊丁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0頁、111頁、140頁);證人張寶蓁、楊丁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支票上面的金額是顏筠蓁要求要寫零頭,並註明抬頭,金主才會相信這是客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140頁),則若非告訴人所要求者係有真實交易之客票,被告顏筠蓁又何須如此費事教導張寶蓁等人如何填載票面金額,益見告訴人所述確屬實情,亦足證被告二人明確知悉告訴人指定需以代表有交易實績之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出借如附表所示扣除利息之較大金額款項,然被告二人在周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為向告訴人借得更多之金錢,乃持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向要求有客票始願出借較大金額之告訴人借款,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因被告二人施用此等詐術之目的,係欲使告訴人答應出借較若以被告二人自己公司支票所能得借得金額為高之借款,則其二人自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二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使用假客票非屬詐術,其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殊不可取。又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犯罪即告完成,至於事後將詐欺所得返還,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仍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犯罪。查: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月間(即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持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固有兌現3,935,363元,有99年度票據調現明細表1紙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03頁),惟此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詐欺犯罪。
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之登豐工程行即 賴國雄 、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即蔣祥民、徐柏潔所出具之客票經告訴人或告訴人金主兌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函查結果,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以下,告訴人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因證人賴國雄、蔣祥民、徐柏潔並未曾承認此等支票亦係無真實交易之假客票,本院固未為如此之認定(檢察官亦未為如此之主張),惟設若該等客票亦係無真實交易之假支票,依前述說明,被告二人對以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部分自亦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並不因該等支票嗣因被告二人有匯入款項使之兌現而有異,被告二人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又本案之重點係在於被告二人以假客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出借支付較高金額之借款,即足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經營之禹朝公司當時確實財務狀況不佳,有周轉不靈之情事,亦見前述,至於被告二人於以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其二人有無使禹朝公司繼續經營之想法或意願,與其等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關,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禹朝公司仍持續有在積極清償相關借務,嗣是因為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終止禹朝公司授信往來,不核撥信用貸款,被告始無法以清償告訴人債款云云,及於本院提出所謂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還禹朝公司履約保證票及保固保證票(總面額僅21萬元餘,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59之1頁),稱:被告等仍有經營禹公司之能力云云,實屬失焦。另有關告訴人嗣因向被告等追討積欠之款項所生之各項訴訟或告訴人是否有將禹朝公司機具取走等,更不影響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所為相關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筠蓁、范綱明所辯,均不足採,其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二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蔡雅靜出面以假客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部分,屬間接正犯。
二、原審基於卷內卷內證據,認被告二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接續犯之理論,皆論以包括之一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為數額甚鉅之借款,所犯情節與所得非輕,被告顏筠蓁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參與犯行程度較多,被告范綱明則否認犯行,且被告二人雖認其等事後已清償「全部」債款,並提出告訴人實際借款及獲償明細1份、禹朝公司照片2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紙、怪手進口報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禹朝公司五股場照片2張、禹朝公司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101頁),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二人所詐得之款項,除由被告范綱明曾指示會計給付667,584元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之票款一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面)外,均非被告二人主動清償所詐取之款項,且被告等甚而一味質疑告訴人自行取償之金額,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筠蓁有期徒刑2年、被告范綱明有期徒刑2年2月,其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有關原審判決漏論間接正犯部分,不涉及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另以與其二人本案犯罪成立無關之告訴人事後追討債務手段有違法之嫌等節為爭辯,均不足取。而原審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反在刑事審理過程中,以莫須有之事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陷告訴人涉犯刑責,被告二人不思檢討自身犯行,反一再惡意假藉司法手段攻擊告訴人,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堪認原審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揭情狀,觀其所量之刑度仍係以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得之總金額即罪責為基礎,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亦有實質上之斟酌,其量刑仍在原審依職權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內,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徒著重於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復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另案之爭執牽入本案,並不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1│AD0000000│998,490│99.03.2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2│AD0000000│893,420│99.03.31│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3│AD0000000│998,525│99.03.31│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4│AD0000000│954,320│99.04.2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5│AD0000000│897,330│99.04.3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6│AD0000000│798,064│99.04.1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7│AD0000000│999,340│99.04.0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8│AD0000000│324,845│99.04.1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AD0000000│983,040│99.04.1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AD0000000│998,280│99.04.18│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AD0000000│673,340│99.04.3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2│AD0000000│898,435│99.04.21│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3│AD0000000│693,980│99.04.27│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4│AD0000000│983,550│99.05.13│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5│AD0000000│898,760│99.05.19│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6│FA0000000│998,480│99.03.05│徐柏潔│八里鄉農會信用部│├──┼─────┼─────┼────┼─────────┼──────────┤│17│AB0000000│980,005│99.03.17│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8│AB0000000│498,960│99.03.19│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9│AB0000000│998,690│99.03.23│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0│AB0000000│617,890│99.03.24│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1│AB0000000│998,960│99.04.08│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2│AB0000000│997,880│99.04.22│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3│AB0000000│992,310│99.05.06│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4│AB0000000│453,430│99.05.11│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5│AB0000000│998,250│99.05.20│徐柏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26│AA0000000│572,980│99.03.16│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蔣祥民││├──┼─────┼─────┼────┼─────────┼──────────┤│27│AA0000000│493,280│99.03.04│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蔣祥民││├──┼─────┼─────┼────┼─────────┼──────────┤│28│AA0000000│693,280│99.04.01│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蔣祥民││├──┼─────┼─────┼────┼─────────┼──────────┤│29│AA0000000│753,480│99.03.15│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蔣祥民││├──┼─────┼─────┼────┼─────────┼──────────┤│30│AA0000000│897,320│99.04.23│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蔣祥民││├──┼─────┼─────┼────┼─────────┼──────────┤│31│AA0000000│787,330│99.04.29│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蔣祥民││├──┼─────┼─────┼────┼─────────┼──────────┤│32│AD0000000│598,500│99.04.18│楊丁山│陽信銀行中壢分行│├──┼─────┼─────┼────┼─────────┼──────────┤│33│AD0000000│987,960│99.04.16│楊丁山│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合計│27,312,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