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姸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姸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姚妍希 」均應予更正為:「姚姸希」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打開呼吸治療師 翁榕餚 在庫房內置物櫃,竊取其內新臺幣1400元」應補充為:「徒手打開呼吸治療師翁榕餚在庫房內未上鎖之置物櫃,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姸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之姓名為:「姚姸希」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所載),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翁榕餚之原諒並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85號被告姚妍希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0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泰醫院」內,利用至庫房清點物品之機會,徒手打開呼吸治療師翁榕餚在庫房內置物櫃,竊取其內新臺幣1400元。嗣因翁榕餚發覺遭竊後,調閱自己私下在庫房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榕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妍希之自白,(二)告訴人翁榕餚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