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丁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二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㈡詎吳丁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①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②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宿之旅社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
1小包,吳丁源並帶同警員至其上開旅社505室,當場扣得海洛因5小包(上開海洛因6小包驗後淨重共2.0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