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兆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容有疑義,原審依據評估標準為準則,倘依抗告人過去前科紀錄、是否曾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素行是否不良等作為評分標準,實有失去其公平性,懇請重新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依大法官解釋條文,依公平、公正準則,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所見,同為勒戒人、多數毒品混合使用,或施用成癮性高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者、多次勒戒戒治之收容人依然勒戒成功,其案例多不勝數,矯正機關顯未有統一裁量標準,所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是原審裁定容有違背法律公平明確原則。抗告人雙親皆已年邁,抗告人更是家中獨子,其妹人更在美國,無法照顧家中年邁父母,懇請能給予機會讓抗告人返回家中盡孝。為此提起抗告,懇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裁定,請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09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前妻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2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共計10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111年4月18日○戒所衛字第111100017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4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68號卷第99至103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評估標準未有統一標準、有失公平等語,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者,具有一致性等情,已詳如前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其見許多人能勒戒成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刑事
裁定,係因110年3月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標準將該案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之得分上限修正為10分,因認該案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案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即係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抗告人為評估,自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之評估標準有失公允、裁量標準不一等情事。再抗告意旨主張其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情事,縱係屬實,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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