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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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第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理由部分補充如後外,餘皆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至今已逾5年,罪質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被告前案僅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竟論以被告本件累犯而加重其最輕法定本刑,原審論理自有不分情節之嫌,而有過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充分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無謂耗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家中尚有2歲幼齡子女,被告需照顧扶養該子女,並分擔家計,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且有正當工作,足徵被告已改過遷善,不敢再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被告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新臺幣5,600元,被告並非專以販毒為生之毒梟,並未以之牟取暴利,相對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認即使予以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平日熱心公益,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此次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著實懊悔不已,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敘明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瑕疵可指。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經斟酌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4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將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辯詞,尚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亦已敘述綦詳,被告仍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依共犯「寶可夢」之指示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復考量被告僅為較下層之跑腿人員之分工地位,又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原審判決量刑並無瑕疵可指,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2年,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如被告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自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各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表示已知悉該審理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之送達證書,雖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然經本院書記官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撥打上開派出所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至派出所領取本院傳票,經該派出所員警陳稱被告委由 林秀蓮 於111年4月15日至所領取,並傳真該派出所領取證明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之審判期日,應無不知之理,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