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來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5月1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天來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天來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簡美娟 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第91頁至第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既適用行為時法,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促成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來輔佐人張正隆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天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雖被告另辯以:我當時是騎在路邊,不是路中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以東向西之行車方向,駛入南北向之車道,並駛至接近路中央,旋與他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起駛前應注意、能注意,然並未注意德昌路上之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來車優先通行,致其與告訴人簡美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無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83至8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而未讓來車優先通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手部、肋骨多處骨折,左肘、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且為唯一肇事因素,過失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因金額未達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平時由兒子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車鑑會覆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聲請覆議之待證事實無非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乙節,而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卷內資料資以判斷,亦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經車鑑會鑑定,亦同本院認定結果,即認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缺乏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61號被告張天來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來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路面起駛(車頭向西),欲穿越德昌路至對面之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適簡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張天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簡美娟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左手第四五遠端指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肘/左足)、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美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天來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簡美娟發生車禍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人跨坐在機車上,正要拿鑰匙啟動,告訴人就從左邊撞過來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以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欲穿越德昌路,有本署檢查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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