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偉
孔慶軒柯佑儒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孔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佑儒無罪。
事實
一、林政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人招攬,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及負責招攬車手,並於民國107年5月初起,招攬孔慶軒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政偉、孔慶軒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5月
8日8時許起,偽裝為「新北市板橋政府警察總局」人員,致電 李柯秀枝 佯稱其涉有詐騙刑案,需將金錢提領出來以供調查云云,致李柯秀枝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甲一路口,將其向 永豐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車手,並告以提款密碼,復於翌日自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由林政偉、孔慶軒依上游「 浩子 」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先由孔慶軒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持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各超商分26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52萬元(各筆均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林政偉,再由林政偉交付「浩子」;復由林政偉於107年5月15日,持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區各超商分6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12萬元(各筆均2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浩子」。林政偉、孔慶軒則各取得所經手詐騙款項百分之3、百分之2作為酬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政偉及孔慶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孔慶軒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9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佑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柯秀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且有107年10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參警卷第3頁)、被害人李柯秀枝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參警卷第31頁)、被害人李柯秀枝郵局存簿107年5月10日提轉匯兌明細(參警卷第32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參警卷第33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參警卷第34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參警卷第35至37頁)、107年5月9日現場面交車手(代號:A、B)照片2張(參警卷第38頁)、107年5月11日及12日提款車手(代號:C)照片2張(參警卷第38頁)、107年5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代號:C)照片3張(參警卷第39頁)、107年5月15日提款車手(代號:D)照片1張(參警卷第39頁)、107年5月14日提款車手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650-KHB照片1張(參警卷第4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KHB車主柯佑儒戶役政及國民影像(參警卷第41頁)、107年5月9日面交車手A、B現場勘查及徘徊照片6張(參警卷第42至44頁)、107年5月9日面交車手B與被害人面交照片2張(參警卷第45頁)、107年5月9日面交車手A、
B離開現場前往高鐵站之過程照片共19張(參警卷第46至55頁)、面交地點照片4張(107年5月16日攝,參警卷第56至57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表(參警卷第58至6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KHB車籍資料(參警卷第61頁)等存卷可稽。而由上開107年5月11日及12日提款車手(代號:C)照片2張,及107年5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代號:C)照片3張等畫面觀之(參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代號C之提款車手係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孔慶軒亦於警詢中自承畫面中該代號C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參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孔慶軒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另由前揭107年5月15日提款車手(代號:D)照片觀之(參警卷第39頁),可見代號D之提款車手係於107年5月15日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林政偉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照片中代號D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參警卷第5頁),是被告林政偉有於107年5月15日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堪認定。再佐以被害人李柯秀枝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其中自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遭提領次數為26次,每次提領款項為
2萬元,另107年5月15日之遭提領次數為6次,每次提領款項亦為2萬元,足認被告孔慶軒、林政偉各所提領之款項為52萬元(計算式:26次x2萬元=52萬元)、12萬元(計算式:6次x2萬元=12萬元)。從而,被告2人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林政偉、孔慶軒等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領取詐取款項或收取車手交付詐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復以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李柯秀枝達成調解,並各賠償被害人21萬元,且經被害人到庭陳述款項均已給付(參本院訴字卷第200頁),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堪認渠 等已有悔意,並已努力賠償被害人李柯秀枝之損害,且獲被害人李柯秀枝以刑事陳述狀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是本院認若科以加重詐欺罪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被告2人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收水頭、提款車手,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甚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柯秀枝達成調解,足見被告2人雖因年輕意志薄弱而加入詐騙集團,惟犯後已有反省之意,且有以自身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所參與之分工情形、被害人李柯秀枝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政偉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工作、現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孔慶軒則自述目前為高中在學、曾從事水電學徒、必勝客、防水、全家等工作、現在只有假日上班工作、薪水為一天保底1千元再算抽成、無須扶養他人, 及渠 等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訴字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孔慶軒、林政偉各所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為52萬元、12萬元,且孔慶軒於提領款項後均交予林政偉,此據被告林政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警卷第6頁),且經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堪認被告孔慶軒所經手之詐騙款項為52萬元,而被告林政偉所經手之詐騙款項應為64萬元(計算式:52萬+12萬=64萬);復佐以被告林政偉於警詢中供稱其獲利金額為百分之3,被告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利金額為提領2萬元可獲得400元(即相當於百分之2)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可見被告林政偉因犯本案所獲不法利益為19,200元(計算式:64萬x0.03=19,200)、被告孔慶軒因犯本案所獲不法利益為10,400元(計算式:52萬x0.02=10,400),固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李柯秀枝成立調解,並各賠償21萬元完畢(參本院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此已超過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各分得之上開金額,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柯秀枝,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柯佑儒經由被告孔慶軒之招攬,加入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柯佑儒與被告林政偉、孔慶軒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
107年5月8日8時許起,偽裝為「新北市板橋政府警察總局」人員,致電李柯秀枝佯稱其涉有詐騙刑案,需將金錢提領出來以供調查云云,致李柯秀枝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
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甲一路口,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2名不詳車手,並告以提款密碼,復於翌日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匯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柯佑儒、林政偉、孔慶軒依上游「浩子」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於自同年月11日至15日間,至桃園市區各超商分32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64萬元(各筆均2萬元),再由被告林政偉交付「浩子」。被告林政偉則取得詐騙款項百分之5作為酬勞,再將其中百分之3交付被告柯佑儒、孔慶軒分配酬勞。因認被告柯佑儒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佑儒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柯李秀枝 於警詢中之證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所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8、20802、20012、20011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佑儒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提領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孔慶軒前往領取被害人李柯秀枝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孔慶軒是因同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而認識,被告孔慶軒當時只是請伊騎機車載他,並沒有告訴伊是要做何事,是在大約107年5月20幾號的時候,被告孔慶軒才問他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伊才知道並加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佑儒曾於107年5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並由孔慶軒下車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超商領取被害人李柯秀枝遭詐騙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柯佑儒坦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且有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參警卷第33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參警卷第34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參警卷第35至37頁)、107年5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代號:C)照片3張(參警卷第39頁)、107年5月14日提款車手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650-KH
B照片1張(參警卷第4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KHB車主柯佑儒戶役政及國民影像(參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參警卷第6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柯佑儒固有前揭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超商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柯佑儒當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查:
1、被告柯佑儒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拿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去提領,被告孔慶軒要求伊騎機車搭載時,伊並沒有跟進去超商,都是被告孔慶軒自己走進去,伊在外面等等語(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勘驗筆錄);及被告柯佑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後雖有應被告孔慶軒之邀加入詐騙集團,但伊是擔任提款車手,也就是領錢的工作,然本案發生時伊尚未加入也未領款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即均否認其於上開搭載被告孔慶軒之際,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為提領詐騙贓款之情形;復由被告柯佑儒於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下稱另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柯佑儒於該案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日期為107年5月24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而雖可確認至遲於107年5月24日間被告柯佑儒應已加入被告孔慶軒所屬之詐騙集團,然尚未能逕依此推論被告柯佑儒亦必早在
107年5月14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柯佑儒於107年
5月14日間是否已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欲為提領詐騙贓款,而為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取款之共同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2、依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柯佑儒會載伊去領錢,一定是伊跟他說伊會分給他,或補貼他一點錢,但伊已經忘記在107年5月14日請被告柯佑儒搭載伊的時候,伊有沒有跟他講是要去領詐騙的贓款,當初的對話伊不記得了,而且在伊從全家超商離職之後,一直到被告柯佑儒加入詐騙集團前,伊也有請他幫忙載伊,但伊忘記怎麼跟他說了,雖然領款後伊還是會請他載伊去交款給被告林政偉,但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當著他的面交給被告林政偉,因為伊交款的時候都會警覺小心,以防萬一,而現在伊只是依照自己的想法推斷伊應該有告訴被告柯佑儒是要去提領詐騙的款項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80頁),即由證人孔慶軒之證詞尚無法肯定其確有告知被告柯佑儒係欲提領詐騙款項而請被告柯佑儒搭載乙情,至證人孔慶軒雖證稱其有補貼被告柯佑儒金錢此節,被告柯佑儒則辯稱此為補貼油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93頁),而衡以請他人代為搭載時補貼油錢,尚無悖於一般常情,且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此必為詐欺贓款之分贓性質,本院自無從逕依此推論被告柯佑儒此時確已知悉其所為者乃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再者,證人孔慶軒雖證稱其依自己的想法推論應該有告訴被告柯佑儒要去提領詐騙的款項乙節,然此僅為證人孔慶軒之推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柯佑儒之認定。
㈢又證人孔慶軒雖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在全家工作,但是失業了,被告林政偉知道伊缺錢,就問伊要不要賺錢,叫伊找一個人給他,他就可以讓伊輕鬆賺錢,伊就找被告柯佑儒,第一次約是從5月10幾號開始,模式都是被告林政偉會打Facetime給伊,叫伊跟被告柯佑儒說去哪裡找被告林政偉,之後就是被告柯佑儒跟被告林政偉碰面接洽,當被告柯佑儒領完錢後,會先把所提領的錢及卡片都交給林政偉等語(參另案偵一卷第8頁),是證人孔慶軒雖證稱係於5月10幾號即邀被告柯佑儒加入詐騙集團,然並未明確證稱具體之日期究係於5月10幾號間?是否為本案之前?且由證人孔慶軒所述之上開模式,被告柯佑儒係自行領款後再交付予被告林政偉,此與本案被告柯佑儒僅係搭載被告孔慶軒,且未隨同被告孔慶軒領款之情形不同,是本院亦難依此遽為被告柯佑儒不利之認定。
㈣再證人林政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柯佑儒在10
7年5月14日間已經加入詐騙集團,在4月多就已經開始做,而被告柯佑儒領完錢直接交給伊,大概是在107年4、5月間,但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是在107年4月還是5月間了,因為真的太久了,且又很多卡,真的很難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61頁),是證人林正偉雖先證稱被告柯佑儒是在107年4月間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惟嗣後又改稱其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且其上開證稱被告柯佑儒係在107年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此節,亦與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是在107年5月間方加入詐騙集團,伊加入後過一段時間才邀被告柯佑儒加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第172頁),有所扞格而並未相符,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政偉之上開證詞,遽論被告柯佑儒已於
107年5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欲提領詐騙贓款,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佑儒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然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佑儒斯時已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為之共同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佑儒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佑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柯佑儒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