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96年5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雙方於104年1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惟系爭離婚協議非伊真意,伊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迭經法院審理,判決確認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前婚)存在定讞。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案件(下稱第14號案件)判決確認系爭前婚存在,仍於同年月29日與甲○○辦理結婚(下稱系爭後婚)登記,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伊於系爭前婚存在勝訴確定後之106年5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始悉上情,伊即向少家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後婚無效,經該院判決伊勝訴,惟被告迄今仍與甲○○同居,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以上開行為,介入伊與甲○○之婚姻,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原告均屬宗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罡壇)之成員,早見聞原告與甲○○貌合神離,原告並多次脅迫甲○○離婚,又原告向少家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前婚存在訴訟,伊與甲○○於審理期間同時出庭,且該案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伊方確信系爭前婚於104年1月16日之離婚登記有效。其次,伊於105年12月29日與甲○○辦結婚登記,繼之生子,均係系爭前婚存在訴訟判決確定之前,伊與甲○○均信任前揭離婚登記,無從預知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自難遽認系爭後婚非善意,此由相同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48號刑案(下稱第19748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刑案(下稱第59號刑案,下與第19748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調查後,駁回原告再議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及其等家庭成員均為天罡壇之成員,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 林再傳 、甲○○之父即訴外人 楊勝文 依序擔任天罡壇之「服務生(即主持者)」。
㈡原告與甲○○於96年5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雙方於104年1月1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㈢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少家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前婚存在訴
訟,經該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97號案件)審理,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4號案件審理,於105年12月7日改判原告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第10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甲○○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該裁定。
㈣被告為天罡壇之成員,於104年5月間與甲○○交往,於10
5年12月29日與甲○○辦結婚登記,並同居迄今。被告與甲○○於106年3月13日產子一名;於107年7月30日產女一名。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與甲○○辦結婚登記之前,已知悉第14號案件之判決結果。
㈥原告於106年5月知悉被告與甲○○間辦理系爭後婚結婚登記、受胎生子之事。
㈦原告於106年6月2日向少家法院對被告、甲○○訴請確認
系爭後婚無效事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30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2月12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8年2月15日送達判決予被告、甲○○。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與甲○○之系爭後婚,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甲○○之系爭後婚,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重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準此,被告與甲○○之系爭後婚,對原告之系爭前婚是否構成侵害,應以被告是否認知系爭前婚存在為據。
3.查,原告與甲○○於96年5月2日結婚,雙方於104年1月1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少家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前婚存在訴訟,經該院以第
197號案件審理,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4號案件審理,於105年12月7日改判原告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第10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甲○○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該裁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定甲○○於104年1月16日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以後,依具公示性之戶籍外觀資料,甲○○自斯時起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得與他人再為結婚之登記,且系爭前婚存在與否之訴訟,迄至106年3月8日方告確定,則甲○○之戶籍資料,自10
4年1月16日至106年3月8日,尚無可能出現配偶欄為原告之登載記錄。
4.惟原告、甲○○及其等家庭成員,以及被告均為天罡壇之成員,原告之父即林再傳、甲○○之父楊勝文依序擔任天罡壇之「服務生(即主持者)」;被告於104年5月間與甲○○交往,於105年12月29日與甲○○辦結婚登記,並同居迄今。被告與甲○○於106年3月13日產子一名;於107年7月30日產女一名。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與甲○○辦結婚登記之前,已知悉高雄高分院第14號案件之判決結果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另稽之前揭第14號案件之歷審卷宗,甲○○係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第14號案件之判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與甲○○辦結婚登記之日,併為甲○○就前揭第14號案件聲明上訴之日期。而被告與甲○○辦結婚登記之前,既已知悉前揭第14號案件業判決確認系爭前婚存在,換言之,被告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其主觀上已知悉原告之系爭前婚經法院審理後,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甲○○就前揭第14號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中,均有委任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如欲取得甲○○法定配偶之身分,於辦結婚登記之前,當可能就系爭後婚登記之適法性,或日後衍生之爭議,向甲○○所委任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以杜將來不必要之紛爭,則本院尚難僅以甲○○斯時戶籍登記之外觀,遽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前婚之存在毫無認知之虞。故被告辯稱:信賴甲○○戶籍登記之外觀云云,自難遽採。
5.再者,被告與甲○○於107年7月30日產女一名,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算,被告與甲○○所生之女之受胎期間係自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可以認定。
而系爭前婚存在之訴訟,於106年3月8日已告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系爭後婚結婚登記之前,既知第14號案件就系爭前婚存在之判決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甲○○對第14號案件之判決不服,併於系爭後婚結婚登記日再為上訴,另系爭前婚存在與否,被告亦屬利害關係人,被告於系爭後婚期間,衡情當應關心系爭前婚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終審之結果,又甲○○於106年3月24日既已收受第1036號裁定,參以被告自105年12月29日起均與甲○○同居迄今(見院卷第127頁),被告自難就系爭前婚存在訴訟之終局結果諉為不知。然被告於系爭前婚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非但未與甲○○解消系爭後婚,反與甲○○再為性行為,繼之受胎產女,被告就系爭後婚之行為亦難遽認屬「善意無過失」。至被告固引系爭刑案之偵辦結果,辯稱無妨害原告婚姻之罪嫌云云。惟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對原告未構成妨害婚姻罪嫌(見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3至161頁),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則依舉重明輕法理,系爭刑案之偵辦結果,當更無拘束本院之餘地,是本院尚難僅以前揭刑案之調查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前婚確定存在之事實,既有認知可能,且可得認知,惟被告仍實際維持系爭後婚存續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與甲○○之系爭後婚,對原告之系爭前婚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參原告於106年6月
2日向少家法院對被告、甲○○訴請確認系爭後婚無效事件,經該院以第430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2月12日亦對被告為敗訴判決之認定,亦足徵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承上所論,既已認定被告之系爭後婚已破壞原告所屬系爭前婚之圓滿安全,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4.原告就系爭前婚之圓滿,因被告之系爭後婚,受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侵害,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碩士畢業,現為小學老師,月薪6萬餘元,107所得總額數十萬餘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數百萬元;被告係專科畢業,曾於婦產科上班,自105年6月30日離職後於系爭後婚任家管,107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5、138頁)外,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後婚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暨被告與甲○○於系爭後婚復育有小孩2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後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見審訴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