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平榮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及於本院審理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B(下稱A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母之女,丙○○於民國95年9月間起,與A母、A女在外租屋同住。丙○○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
A女當時正讀國小三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11至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該租屋處),趁與A女於夜間同寢休息之際,不顧A女之反對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共12次;又於95年11至12月間,在該租屋處,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對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共5次。嗣因A母於半夜見丙○○以手碰觸A女生殖器而詢問A女,經A女透露上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
A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且分別以代號稱之。
㈡追加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規定。本件起訴範圍原為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被告涉犯如事實欄所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院卷【下稱本案院卷】第90頁),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條第2項之「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案院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院
卷第35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3至38頁,本案院卷第80至88頁)、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3至38頁),且有告訴人
A女、證人A母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及被害人調查表等在卷可佐(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5年9月至96年8月間其中某2個月之
期間,在該租屋處,趁A女夜間就寢休息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等語。惟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95年9、10月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搬去該租屋處住,2個月後也就是在同年11月間,被告開始摸我胸部,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大約持續2個月期間。被告用手摸我胸部以及用手指侵入我生殖器的次數為5次。除此以外,被告單純摸我胸部的次數為12次等語明確(見本案院卷81至84頁、第86頁、第88至8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案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所為係於95年11至12月間無誤,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係於95年9月至96年8月間,應予補充、更正。又關於被告犯行之次數,原起訴書僅泛載為數次,然就被告犯行次數亦據證人A女前開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坦認,自堪認定,爰併予補充。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
有以手揮開表示反對之意思一情,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案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時A女會將我的手撥開,我還會繼續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本案院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A女有以肢體表現反對之意,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執意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足見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又告訴人
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查彌封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案院卷第4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5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2罪)。
㈡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等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
交前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除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5次外,另有單純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共12次,是上開17罪,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為初犯,而其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
之強制性交手段,與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相比,手段較不激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A女幼時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又需照顧年老的母親,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因年幼而不得不隨A母與被告同住,並受被告扶養,被告縱與告訴人A女無血緣關係,亦屬告訴人A女之長輩,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欲而利用與告訴人
A女共處一室之機會,對當時年僅9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其所為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亦造成告訴人A女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且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其各次所為亦僅為滿足個人性慾歡娛,更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犯行本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認其違反幼女意願而執意為猥褻、性交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據以請求減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A母同居,而有與告訴人A女同處於一處之
互動機會,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在告訴人A女明確以肢體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影響告訴人A女健康及人格健全之發展既深且遠,所為實難輕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所施用犯罪手段終未造成告訴人A女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再者,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問答欄之記載),及告訴人A女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犯行共17次,已非屬偶發性滿足性慾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多次侵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將使告訴人A女之受創加鉅。然本院考量自由刑之應報、教化功能隨刑期之加長,使其邊際效用逐漸縮小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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