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