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 律師
金鑫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證人 汪嘉緯羅凱瀛 證述甚詳,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復自96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盼能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乙○○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惟均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被告業於96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尚未補具上訴理由)。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徒稱盼能具保停止羈押,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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