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弄3號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法之所有,而│││侵佔離本人所│侵佔遺失物罪│││持有之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6,000元│6,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民國93年5月│民國93年8月│││22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年度偵字第16│││031號│0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審││979號│第2348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5日│96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979號│第2348號││├────┼──────┼──────┤││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96年2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3,000元│3,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