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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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具保人乙○○?住臺北縣
甲○○?住臺北縣戊○○○丙○○被告丁○○?男27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乙○○、甲○○、戊○○○、丙○○因被告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並經上開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乙○○、甲○○、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五份、本院送達證書九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士檢正九五助五0九字第一一四0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甲○○、戊○○○、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