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本件犯行,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羈押迄今已屆四月,檢察官前已偵查終結並調查證據完畢而提起公訴,本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妻兒、親戚定居國內,並無出國紀錄,在外亦舉目無親,被告絕無拋棄妻兒逃亡之可能,況被告之妻患有重度憂鬱症,曾有發病自殺之紀錄,實令人擔憂,是本件已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 周松霖 、 許惟淇 、 林明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張殷誌 於警詢中供證、被害人 關家波 、 郭秋田 、 謝函芳 、 沈怡青 之警詢中指訴在卷,及相關報紙分類廣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筆記本、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啟用密碼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供述本件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在臺灣地區與伊接洽之人均未被查獲等語,堪認被告甲○○有勾串各該共犯之虞;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是負責收購帳戶,並持收購之金融卡將被害人匯款的錢領出來,「豆漿」於每個禮拜五下午會打電話跟伊說交貨地點,伊到約定地點後,自然有「豆漿」以外之人跟伊接觸,伊將錢交給與伊接觸之人,伊前後交了不少錢給「豆漿」;伊有向林明達、周松霖、許惟淇及 小林 、 阿嘉 、崔小姐等人收購帳戶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周松霖、許惟淇、林明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為上開犯行,「豆漿」付伊薪水付到同年十一月份,伊每個月十萬元報酬;伊前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之金額共約六、七十萬元等語,是被告甲○○與「豆漿」及共同被告周松霖、許惟淇、林明達等人係從事集團性犯罪行為,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訊問被告甲○○後,於同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查,本件共犯「豆漿」及其他向被告甲○○收款之人均未為警查獲,「豆漿」及上開向被告收款之人與被告甲○○之間仍有相互勾串之虞,且觀之被告甲○○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及所得利益,亦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辯稱本件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並非足採。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