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景迪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景迪受僱於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皓物流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明知施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長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可能會引起倦怠、混亂,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於106年1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6年1月12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上路。嗣於翌(13)日5時4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自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引起倦怠、混亂,仍貿然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環河路邊待轉起步、欲行入中原街(往永和路方向)之 李美澐 ,致李美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軀幹及左顳枕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雙和醫院(起訴書誤載為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時4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楊景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由其同車友人 鍾毓珊 報警,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9時許採集楊景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澐之配偶 駱佳元 、李美澐之女 駱姿穎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又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李美澐致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8頁)。經核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與下列之證據相符:
㈠被告上開自白於106年1月11日晚間至106年1月12日凌晨間某
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1月12日21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送貨,嗣於翌(13)日5時49分許,行○○○區○○路自永和往中和方向與中原街交岔口時,未減速直行而闖越紅燈,撞擊自環河路邊待轉起步之李美澐之機車,致李美澐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證人即其同車友人鍾毓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原審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月13日9時0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256ng/mL、甲基安非他命3060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其上日期誤載為105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139頁、第173、175頁)。按「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半衰期約為12小時,在使用初期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使用後6小時會慢慢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癮及睡眠障礙。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下的駕駛造成嚴重受傷及死亡的相對風險達到2.1至24.1。…依據歐盟建議興奮類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血中測得並限制影響駕駛能力的濃度相對較高(分別達200、600ng/mL)。主要考量在低血中濃度可強烈具有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會引起倦怠、混亂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依據文獻記載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血中濃度分別為200ng/mL及600ng/mL。…本案案情不明,經試算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結果,應已超過不安全駕駛之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蕭開平 鑑定明確,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7頁)。雖檢察署發文函詢時,將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時間誤載為13時6分(應為9時0分),致鑑定人回推被告駕車肇事當時血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94.14ng/mL(見鑑定報告第7頁,即偵卷第167頁),雖有偏誤,然仍堪以推認被告肇事當時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200ng/mL,是前開鑑定結論仍屬可採。足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確有因施用毒品引起倦怠、混亂,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明顯減弱,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
衡以「一般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低血中濃度可強烈具有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會引起倦怠、混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駕駛人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毒品之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受上開影響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李美澐死亡之故意,然卻輕忽吸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因而肇生生本件事故,其施用毒品駕駛車輛可能因此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而致人於死,自有預見之可能。
㈣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且為職業司機,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參以被告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受施用毒品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欲待轉等車前狀況,卻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乃不慎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吸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自承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按汽車駕駛人除吸毒後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將吸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吸毒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吸毒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吸食毒品後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8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②③案件及④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由其同車友人鍾毓珊報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頁)。至被告於初次警詢雖稱:無服用藥物或酒精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外勤相驗訊問時稱:未施用毒品云云(見相驗卷第66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前,並未承認施用毒品乙事。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自首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部分,則就全部犯罪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且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形下,僅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年之刑,衡以家屬為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至事故發生時
已間隔超過24小時,經過一日之休息,其法敵對意識與一般飲用酒類或吸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違反義務程度相對較低,被告事發後亦自首勇於承擔錯誤,僅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實為被告能力所不能負擔而無法和解;又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學識有限、知識程度相對較低,年齡僅28歲,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周而犯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其無駕駛執照亦不應駕駛汽車,且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等均顯著降低,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逕行駕駛車輛,復行經上開肇事時、地,又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違規情節重大之違反義務程度,並撞擊依規定行駛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均甚鉅。再兼衡被告案發後先否認施用毒品、後否認施用毒品與車禍關係之犯後態度,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對本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又本院再審酌被告肇事當時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200ng/mL,已如上述,復考量被告提起上訴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分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本件被告同有施用毒品、無照駕駛、闖紅燈等多重違反義務之情節,認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無相違,亦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僅係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量刑心證形成之事項,為反覆爭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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