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聖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 馬聖恩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黃世衡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GENIUS」無線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離去後。
二、案經黃世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聖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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