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原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邱瑞彬 被告 葉家輝 被告 葉家發 被告 葉家佑 被告 葉家昇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葉家輝、葉家發、葉家佑、葉家昇非被告葉蕙玲自原告邱瑞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邱瑞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葉蕙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5年9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原告與被告葉蕙玲於100年11月即分居,此後即未同居一起,已無夫妻之實,但被告葉蕙玲竟先後生下葉家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家發(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家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家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4人。因受妻之受胎係原告與被告葉蕙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而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因而,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乙、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葉家輝、葉家發、葉家佑、葉家昇非被告葉蕙玲自原告所生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邱育楹 即原告之妹妹所證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被告亦未依本院105年10月24日裁定所指定時間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作親子血緣鑑定,復有電話記錄可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蕙玲於100年11月即分居,此後即未同居一起,已無夫妻之實,原告與被告葉家輝、葉家發、葉家佑、葉家昇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