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樹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余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戒治完畢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91公克,總驗餘淨重0.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2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104年度煙保字第515號,合計淨重0.91公克,取樣0.01公克經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9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2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第52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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