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擾亂取餐秩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59號被告陳國華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恩友教堂內,以徒手毆打 許俊雄 頭部,致許俊雄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許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玟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