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2號、第3119號、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懷恩共同犯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懷恩、 曾翊豪曾家豪 (曾翊豪、曾家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懷恩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翊豪、曾家豪共同騎乘),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育成路191巷旁之工地,見無人看守,竟起意竊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工地上之貨櫃屋紗窗拆下,推開玻璃窗,逾越貨櫃屋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貨櫃屋後,共同徒手竊取偕展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王耀彬 所持有之砂輪機1臺、攪拌機1臺、打石機1臺、水泵浦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逃逸時為王耀彬發現,記下王懷恩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懷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恩及同案被告曾翊豪、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耀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竊案現場照片各件在卷,被告王懷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懷恩所為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逾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翊豪、曾家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得、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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