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魏世明
汪德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巫語恩 法定代理人 巫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魏世明、汪德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收養巫語恩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魏世明(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德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巫語恩(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巫佩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財產證明及健康證明等為證,並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