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劉郭招治 被上訴人 梁芷菱
黃昭朗 孫淑靜 訴訟代理人 郭潤天 被上訴人 楊豔紅
康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一九○號建物屋頂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自來水管線及水表拆除,並將自來水管線通過該建物屋頂圍牆所致毀損部分修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共有而設置於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190號建物(下稱19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自來水管線及水表(下稱系爭水管及水表)拆除,並將系爭水管通過190號建物屋頂圍牆所致毀損部分修復。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楊豔紅雖未為聲明或答辯,惟其餘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有利益於被上訴人楊豔紅,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梁芷菱、黃昭朗、楊豔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90號建物屋頂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為鄰棟即同巷192號建物(下稱192號建物)1至5樓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管及水表原設置在192號建物屋頂,嗣因該屋頂另有增建,遂遷移設置在190號建物屋頂,且在190號建物屋頂圍牆鑽洞以供系爭水管通過,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管及水表拆除,並將系爭水管通過190號建物屋頂圍牆所致毀損部分修復之判決。
被上訴人梁芷菱、黃昭朗、孫淑靜、康秀鳳均否認上訴人之請
求,並辯稱:其等分別購買192號建物1至5樓時,系爭水管及水表設置情形即如現狀,未曾變更等語;被上訴人楊豔紅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且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420號、73年台上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妨害,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並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3年上第10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自來水管線及水表設置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190號建物屋頂,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並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190號建物屋頂為上訴人及該建物其他樓層所
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分別為鄰棟192號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管及水表目前設置在190號建物屋頂,系爭水管通過190號建物屋頂圍牆上鑽開之洞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梁芷菱、黃昭朗、孫淑靜、康秀鳳雖辯稱未曾變更系爭水管及水表設置情形等語,惟系爭水管及水表既為被上訴人共有,卻藉系爭水管穿過190號建物屋頂圍牆,設置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190號建物屋頂,縱然非被上訴人親自所設,客觀上仍有妨害上訴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水管及水表妨害上訴人對於190號建物屋頂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非無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康秀鳳雖辯稱:系爭水管及水表為建商或自來
水公司遷就建物形狀及受水口位置所設,不可能更動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線、水表原始供水配置圖,可知同巷184號至194號建物及其屋頂雖相連接,惟每棟建物屋頂各配置有五個水表,個別水表所連接之水管及水管所連接之水塔亦位於各自屋頂(參見本院卷第
33、62頁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0年8月15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031449700號函及配置圖,局部縮印如附圖二),足證系爭水管及水表原係配置在192號建物屋頂,非如現況。被上訴人康秀鳳所辯情節,未據舉證,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管及水表設置在190號建物屋頂有何必要,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妨害,於法令上有何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表及水管除去並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系爭水管及水表拆除,並將系爭水管通過190號建物屋頂圍牆所致毀損部分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