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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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秉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曾秉疄(下稱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演藝廳後方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8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因認檢察官聲請應予准許,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頗為後悔,復無前科,目前從事餐飲業,為家中獨子,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及高齡雙親,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機構性之觀察、勒戒並非最佳之處遇,可否撤銷原裁定改依戒癮治療處分云云。
四、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
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亦即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2種法定情形,得以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
然是否為上開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相關規定並未授權法院得為上開裁量。本件既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抗告人又確有施用毒品,則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