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為94年8月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不服,為此聲明異議,其理由如下:當天異議人開車往鹽水經過德安寮紅燈路口,有一部小型白車停在紅燈下,異議人也順著停車,小型車左轉往德安寮,異議人才順路前往,大約1公里路邊有警察出現叫異議人停車,並開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異議人對於上開裁罰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6月11日9時20分許,
在臺南縣○○鎮○○○路口被警舉發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94年6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玉霖 於本院94年9月22日調查時證稱:
我是在異議人經過德安寮路口後約3百公尺處攔下他的,我看到紅燈亮起之後5秒他才闖紅燈云云。
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會同異議人甲○○及證人黃玉霖到現
場勘查,發現警察及巡邏車當時是在臺南縣學甲鎮德新生里頂山寮7之20號前之空地攔檢,該處距德安寮路口約3百公尺,可以清楚目睹德安寮路口之燈號及往來車輛有無闖紅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
⑷、雖在頂山寮7之20號前之空地可以清楚目睹德安寮路口之燈
號及往來車輛有無闖紅燈,惟查該處距離德安寮路口達3百公尺,在未過路口前,駕駛人並不知前面3百公尺處有警察在攔檢取締,且駕駛至上開攔檢處之距離非短,相隔有一段時間,是否有闖紅燈既非在路口處當場舉發易生爭議,淪為各說各話,除非有拍照或攝影存證,否則不在場之第三者難以判斷。
⑸、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舉發之警員黃玉霖並未拍照或攝影存
證,客觀上尚難僅依一面之詞而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該部分之舉發自不足採信。另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4年9月22日調查時供承在卷,此部分之舉發應無疑義,惟麻豆監理站依舉發單將舉發之事項合併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則有不當。
三、據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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