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辦理97年度執字第544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核發之97年7月30日南院雅97執實字第54457號扣押命令不服,並就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法官就其不服上開扣押命令所為之訴願,逕認係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予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對上開扣押命令及裁定有所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既已明定民事執行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而非屬行政訴訟範疇,故抗告人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爭議,自應循前揭規定以為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扣押命令,既已經相對人民事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自應循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掩飾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所判決及執行程序之缺失,將抗告人依訴願法規定所提起之訴願,擅自更改為聲明異議,並予以裁定駁回,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惟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仍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對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誤解,且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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