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育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一百零七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九年五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因債務人到院稱即將生產,現在也無工作收入,產後預計要自己照顧幼兒,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長期無可處分所得,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惟聲請人雖稱自民國105年11月起即已停止繳款,但其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不得向前溯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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