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1日│96年12月16日至96年│96年12月16日││││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748號│緝字第1091號│字第427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100年度審訴字第26│102年度壢交簡字第││實││72號│81號│545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102年9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100年度審訴字第26│102年度壢交簡字第││判││72號│81號│545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16日│101年5月17日│102年10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更緝字第311號(編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執│││1、2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字第12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