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把、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 李國輝賴鴻連呂昱瑯簡伍廣 至其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上開4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1台20元,彼此輪流坐莊,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陳敏珠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把、搬風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61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李國輝、賴鴻連、呂昱瑯及簡伍廣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把、搬風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610元扣案足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敏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規模非鉅,時間甚短,並未獲取暴利,且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故是否應全面禁止賭博,並均予以刑法非難,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行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之情形,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把、搬風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抽頭金200元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
5頁反面、第5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320元、200元、650元及440元(共計1,610元),為賭客李國輝、賴鴻連、呂昱瑯及簡伍廣所有,與被告無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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