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
萬建樺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票號二八三四0二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貳拾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至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捌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尚不足裁判費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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