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金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建國11村129號(桃園基地)向海軍航空指揮部報到參加召集訓練,而被告之父業於97年9月1日代為簽收上開教育召集令,被告並於97年10月初即已收執知悉,其無不能接受教育召集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逾召集期限2日而未報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之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