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8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啟昌 人債務人 方慶輝 債務人 曾美華 債務人 方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邀同黃啟昌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40萬元正,約定102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585%,以2.955%浮動計息,延滯時時利率為2.9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連帶保證書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360萬元及至民國102年12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份全未受償,依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金新臺幣(以下同)3,480萬元,並連帶給付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