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對人 黃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5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後,異議人旋於112年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9年12月1日向異議人即債權人訂購書籍等,並申請分期付款,由相對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1期,共分29期,按期攤還,兩造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簽約時固因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111年2月27日成年後,即自同年3月9日、6月24日已繼續繳納第13期至第18期之分期款項,應可依民法第81條之規定,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是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故聲明異議人依系爭契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於相對人成年後,業經相對人承認系爭契約,並提出繳款明細1紙為證,然細譯該繳款明細,充其量僅可得知系爭契約繳款情形,然係何人繳納?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性?尚乏證據以資認定,自難認係相對人所為。復按清償為事實行為,該還款明細所列繳款細項,亦僅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行為,尚非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為意思表示之佐證,佐以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業依民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據,是以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於成年後對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明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明,然未提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