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

原告 黃正煒

被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同一買賣交易衍生之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3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預購三件遊戲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將約定價金20,04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向原告稱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出貨,然經原告與貨運詢問發現被告根本無依約出貨,幾經原告聯繫,被告猶遲不出貨並藉口拖延,原告乃於111年7月初多次以手機簡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20,04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退款。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20,0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256條、第25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雙方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內容,經原告催促、詢問後,被告猶消極不予處理,堪認已有因可歸責債務人致不能給付情事,故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解除契約,應屬有理。且依雙方111年7月5日雙方手機簡訊內容:「(原告)哈囉、請問我是在這邊留我的帳戶給你嗎」、「(被告)對」、「(原告)請問我可以去樹林您當面把錢還我嗎」等對話文字,可知當時原告業已以手機簡訊提出表示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等要求時,被告確實有回覆「對」,本諸上開對話文字,足認被告於上開文字對話過程中已有允諾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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