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38號
原告 洪婉倩
被告 伍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3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道與環中路一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當時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113元(塗裝19,576元、工資14,572元、零件56,965元),另支出3,000元鑑定費用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上開費用支出均係由本件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50%肇事責任,不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覆議鑑定結果;車輛維修費部分,金額太高,且應將零件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被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環中路右轉中清聯絡道後先經過外側車道車陣中,復穿越車陣往左變換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至發生碰撞時均係沿中清聯絡道內側車道直行,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於壅塞車陣中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另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鑑定結果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進外側車道後,於壅塞車陣中連續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10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結果,此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應負50%肇事責任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已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業已論述如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113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1,113元,包含塗裝19,576元、工資14,572元、零件56,965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697元(56965×1/10=5697),再加計塗裝19,576元、工資14,5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9,845元(計算式:5697+19576+14572=39845)。
⒉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共計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其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845元(計算式:39845+3000=4284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45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