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慧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宥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5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冠婷 ,向王冠婷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植為12筆訂單,事後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致王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㈡於109年6月15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文智 ,向林文智
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若未取消將自帳戶按期扣款云云,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20時13分、20時1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㈢於109年6月15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威宇 ,向陳威宇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多筆訂單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轉帳1萬0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㈣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晉瑋 ,向劉晉瑋佯稱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云云,致劉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匯款轉帳1萬8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冠婷、林文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劉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陳威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宥慧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卡片給人家使用,我的卡片是遺失的;我是今(109)年5月住院,6月初出院後遺失,15日我接到台新銀行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的卡放在放卡片的本子,我全部的提款卡都不見,我都把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地方,因為我吃了20年的安眠藥,所以記憶力不是很好,每家銀行有6位、12位的密碼,我記不起來,我就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的角落,我所有帳戶的錢都被領光了,台新、玉山、渣打、土銀、台企,很多家我記不起來,因為我的記憶力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其辯護人則以:一般詐欺所謂的幫助犯,一般來講都會提供提款卡、存摺,這是很一般的,百分之九十九應該是這型態。但是這一件的型態是只有提款卡,而沒有存摺,被告一直說他的提款卡掉了,我們從她今日提的診斷證明書中有記載,被告長期重度憂鬱症導致她記憶力有所缺損,所以被告從頭一直說他的提款卡、密碼,密碼是寫在紙片上,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純粹是因為提款卡掉了,所以本案、另案從來沒有提款卡出現過,就是因為掉了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詐騙
被害人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網路銀行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7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陳威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均知,
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其幸運號碼「1256」、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因為其喜歡2跟6等語(偵4718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其熟悉、慣用之數字,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增加他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令人質疑。另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復經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曾接聽過詐欺電話一節(本院卷第29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提款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38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冠婷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服用安眠藥,導致記
憶力衰退等語,並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89頁、第301頁),然查,被告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熟悉、慣用之數字,且於偵查中仍記憶清晰而為供述,並不受其病情之影響,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函詢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無法得知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43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90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239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密碼非實際密碼等語,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被害人陳威宇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被害人劉晉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被害人王冠婷、林文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王冠婷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懼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尚須撫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王冠婷、林文智、陳威宇、劉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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