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送達兩造,同年12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二通案)後段決議「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僅屬該會建議及內部意見,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伊無權主張行使妥善協商權。內政部都委會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就伊陳情意見斟酌新北市政府相關說明而為決議,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事,且伊非該都市計畫案變更範圍內140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內政部都委會屬內政部內部單位,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行政機關或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乃有應適用而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判斷之顯然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內政部都委會第893次會議通過第6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再提會討論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所為判斷有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事,顯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關於立法目的、定義、都市計畫訂定方式、及前揭規定關於發布實施後每3年內或5年內應至少定期通盤檢討乙次,並依據發展情形,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於變更時應先由該直轄市都委會審議,審議前任一公民得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再將審議結果送內政部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之旨,認再審原告對新北市政府都委會通過變更三重都市計畫變更案(下稱都變案)陳情違法侵害私地主權益一案,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決議:「上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等語,乃其基於民眾陳情,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建議及意見,以為審議之參考,難認再審原告得據以尚主張有妥善協商權可行使,或該都變案之審議已附有條件,該決議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使再審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非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又審諸內政部都委會第893次會議附表1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記載(即新北市政府對再審原告指摘拒絕協商實際情形之說明與研析意見),認該會查明再審原告對三重二通案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業經法院裁定在案等情作成系爭決議,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不能因新北市政府未採納再審原告建議即認內政部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再審原告非該都變案內1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益難認其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損,進而認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內政部撤銷系爭決議,乃屬無據。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關於該規程授權規定、內政部及各級都委會之組設方式、人員及經費來源之規定,認內政部所屬都委會無獨立之組織法規、人事編制及預算,其應屬內政部之內部單位而不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74條係關於主要計畫審議程序及由何單位辦理都市計畫審議及研究之規定,不足據以認定內政部所屬都委會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行政機關或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內政部都委會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前程序第一審就此誤以實體判決駁回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維持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第14條、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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