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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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峯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峯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林峯年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峯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數罪,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至5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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