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方偉峯前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甲罪),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六0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確定(乙、丙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丁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七號裁定就甲、乙、丙三罪所處之刑減刑後,再與丁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潔身自愛,再犯本案,自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