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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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SUG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但有結婚戶籍登記,為撤銷不實之婚姻登記,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民國92年間起,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工作,遂與原告辦理假結婚,再以依親方式入境來台打工,兩造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6日持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並經我國管制入境到106年8月3日為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6485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已於97年6月27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64850號函影本,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婚姻登記完畢,此有原告陳報最近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