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趁機卻竊取他人置於桌上之皮包,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尚未得逞即被發現,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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