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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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陳翔辰
法定代理人 賴慧泓
訴訟代理人 陳繶蕓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之記載應補充「法定代理人
賴慧泓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