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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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高雄市新興區○○○街1號」補充為「高雄市新興區○○○街20巷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錦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方靜文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甫於101年5月12日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竟仍再犯本件,足見其並無自省之意,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10,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08號被告陳錦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46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55巷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時4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20巷4號前,見方靜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欲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3時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街
1號前,見陳錦瓏遷移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因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把(均已由方靜文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靜文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XZL-899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方靜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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