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鄭淑妃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成俞 兼法定代理 林寶釵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