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蔡鄭淑妃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賴怡君 被告吳○俞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未成年人吳○俞係為共組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之一員,涉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詐取被害人之現金。嗣被害人即原告蔡鄭淑妃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在雲林縣○○鄉○○路○○號,遭該詐騙集團自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王明川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謊稱原告收取投資一家公司千萬元現金,現列被告須繳保證金,被害人不疑有詐,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在約定時間內,由被告吳○俞至上開地點取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得逞,嗣後該詐騙集團仍持續以電話聯絡方式繼續詐騙原告240,000元得逞後,承諾將於101年7月2日歸還保證金,原告於已逾約定時間後才知受騙,而報警偵辦。另被告吳○俞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寶釵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吳○俞堅決否認有向原告詐騙之行為,且辯稱伊沒有向原告詐騙金錢,101年6月22日當天伊在晉惠塑膠公司上班,有打卡證明,不可能向原告詐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調字第293號裁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293號裁定,僅係以被告吳○俞係居住於本院轄區內,考量被告吳○俞生活、工作均於臺中地區,認為由本院管轄,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裁定將該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非該院為實體上之判斷。又該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將原告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時,自領取款項之人處收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2年3月12日當庭採集被告 吳成俞 之指紋,連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收據正本上是否有少年之指紋,經化驗後檢視結果,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9號調查後,以證據不足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3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02年度少調字第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吳○俞收受款項,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俞前曾因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後,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79號宣告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原告交付款項有現金及匯款,匯款係匯入被告吳○俞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吳○俞曾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吳○俞亦參與原告遭詐騙之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俞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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