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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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抗告人即原告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對本院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