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田永平

吳銘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永平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姓名不詳)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其中二名為田永平、吳銘山及(財委),第三名僅記載「假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並無姓名及住址,起訴狀繕本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三份,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起訴,自應由原告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其餘二名被告並無提供他人姓名及住址之義務。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件,及提出陳報三暨聲請閱卷狀陳稱略以:已申請閱卷,侵占有財委,應有偵查個資,並勿駁回財委部分,或另兩位被告提供」之內容,而未補正第三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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