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田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永平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姓名不詳)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其中二名為田永平、吳銘山及(財委),第三名僅記載「假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並無姓名及住址,起訴狀繕本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三份,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起訴,自應由原告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其餘二名被告並無提供他人姓名及住址之義務。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件,及提出陳報三暨聲請閱卷狀陳稱略以:已申請閱卷,侵占有財委,應有偵查個資,並勿駁回財委部分,或另兩位被告提供」之內容,而未補正第三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