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
原告 蔡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 法扶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自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㈢、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