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

原告 蔡永志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 法扶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自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㈢、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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